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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发布日期:2017-09-04 08:52 字号:【 保护色:

    (2016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规范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坚持依法公开监督、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以及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监督司法重要工作。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委)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研究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三)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情况;

  (五)落实司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况;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职情况;

  (八)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内司委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成立执法检查组,并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与各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司法事项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询问。询问依照《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现涉及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涉及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发现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监督机制,每年以适当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公开庭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公开庭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旁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市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

  第十三条 内司委应当结合监督司法日常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和工作计划;提出对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的建议,并组织实施;研究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交司法机关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以及交内司委承办执法检查事项的,内司委应当开展前期视察调研,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视察调研情况。

  视察调研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个别走访、随机抽查相关类型案件、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内司委应当跟踪监督司法机关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督促司法机关在两个月内将落实和处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适时组织对司法机关执行相关决议、决定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六条 内司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司委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办理已生效的社会影响重大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类型案件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类案办理情况汇报、随机抽取司法机关一定数量的有关类型案件组织案件评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司法机关办理有关类型案件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对有关类型案件的调查研究情况可以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或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参考依据。

  经调查研究,如发现特别突出、严重的问题,需要进行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内司委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司法人员之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命司法人员名单及其遴选考核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司法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拟任命司法人员名单书面告知内司委。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议题安排或工作计划要点,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司法人员报告履职情况,并进行满意度测评。

  司法人员履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回应的情况;

  (四)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

  司法人员履职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参照《关于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履行司法职责的重大工作部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人员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处理情况;

  (三)司法人员办案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符合问责条件,拟报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的事项;

  (四)非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况;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情况;

  (六)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文件报送制度,自下列文件制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一)建立审判、检察等司法工作运行机制的文件;

  (二)司法机关会签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市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及其说明;

  (三)加强对司法人员管理、考核的文件;

  (四)工作总结以及重要工作简报、司法态势分析报告、重大涉法涉诉舆情等;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内司委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形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可以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内司委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相关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派员列席司法机关与监督司法工作相关的会议。

  内司委应当定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报告的重大事项、报送的相关文件以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由熟悉司法工作的市人大代表构成的司法工作代表小组,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了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监督司法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建监督司法工作专家咨询组,对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研究,对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确需提出意见时,应当先报告内司委,由内司委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予办理、故意拖延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说明情况、限期纠正,并视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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