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阐述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的执法检查的程序,最后几行是这样表述的:“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这是《监督法》针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工作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惟一表述,用了“委托”两字。
委托的词语解释是把事情托付给别人或别的机构办理,从而代表自己行使合法权益,委托与被委托之间体现一种“授权”的法律关系,而“交办”只是体现一种上下级的工作关系,即上级把“事”交给下级办,这个“事”是一般公务,可以是事务类的,比如完成经济指标、抗洪抢险等,也可以是执法类的,比如侦办案件、民事审判等,而人大做的“事”是对“一府两院”做的“事”所进行的监督,有区别于一般公务的特殊性,所以要用《监督法》来加以规范和保障。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是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一府两院”具有法定的监督权,而人大街道工委的法律监督权,不是因为其是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而自然拥有,必须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也即授权后才具有。比如,我们在工作中经常涉及到的代表建议案的办理,首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进行“交办”,而对“一府两院”办理的进展和成效,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要根据《监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跟踪督办和检查,或者委托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即“授权”有关工作机构对所“交办”的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由此可见,“授权”和“交办”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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